犯罪心理-研究犯罪心理学 ,对于想了解心理学知识的朋友们来说,犯罪心理-研究犯罪心理学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研究犯罪心理学
犯罪心理学是以犯罪学和心理学为基础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性学科,它不仅受到心理学和犯罪学基本观点的影响,而且还受到有关犯罪的规范———刑法学的影响。不同的刑法观和犯罪观使犯罪心理学的研究目的、对象、学科性质、方法论及原因理论因学者、学科而异,导致理论与实践出现一定的脱节。通过对刑法观、犯罪观对犯罪心理学研究的影响进行梳理,使我们厘清了学科之间概念冲突、理念差距、措施疏漏和结果矛盾的根源,对此不少学者提出了“刑事一体化”的构想,整合刑法的本体学科与经验学科,最终形成科学、合理、系统的刑事科学体系。
“刑事一体化”虽然目前还仅仅是一个理论构想,但它对于研究刑事科学各学科研究对象的统一性和价值一致性,解决刑事各学科之间的概念冲突、理念差距、措施疏漏或结果矛盾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例如不同的刑法观决定着犯罪心理研究学的目的和方法,犯罪现象多变与刑法规范滞后使犯罪心理学在研究犯罪原因时出现不同范围选择等等。因此,本文拟从刑法观和犯罪观两个方面略谈对犯罪心理学研究的影响。
一、刑法观对犯罪心理学研究的影响
刑法观是人们对于刑法的原则理论、规范体系、制度构
成所形成的思想认识、心理态度和价值取向等观念文化的总和。刑法观直接影响着国家的刑法立法、司法和民的刑事法律意识,同时对犯罪概念、犯罪的本质、犯罪的功能及刑事政策都有很大程度的影响,从而也影响着犯罪心理学所确立的犯罪预防和罪犯矫治的心理依据。在此选取几种重要的根本刑法观作为基础进行分析。
(一)人权保障刑法观
我国刑法虽然仍被视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持国家安定的重要法律武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刑法的惩罚工具角色慢慢弱化,人权保障功能得到了切实增强。现代刑法在强调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加强调保障人权。同时,目前倡导的“刑法人道化”强调保护所有人(包括犯罪人)的人格尊严,也属于人权保障刑法观的内容。人权保障的刑法观对犯罪心理学的研究产生深远的影响:
1. 被动研究到主动研究。
我国1979年刑法强调犯罪的反社会性、阶段性,对犯罪人自身的特征、犯罪情境及心理冲突选择并没有详细研究。1997年刑法实施后有很大进步,但对罪犯心理的研究也多局限于犯罪类型的统计分析、罪后矫治的简单实证研究,而罪前的综合社会心理预防、犯罪人的心理抉择和与犯罪前和犯罪中情境因素的互动、矫治管理人员心理机制等研究都不充分,因此应当从保障人权出发,将犯罪发生的后置惩罚转变到罪前心理的研究与预防,提高犯罪心理学研究的主动性。[page]
2. 优化方法论体系。
犯罪心理学的方法论体系通常包括哲学方法论、一般方法论和具体的研究方法三个层次。人权保障的刑法观强调人权保护,落实到犯罪预防中就是合理利用刑罚方法、运用合法的司法程序惩治犯罪行为。在研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时,不能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来交换案情真相,不能过多地沉溺于对犯罪人的人格作否定评价。因为犯罪心理是一种过程作用的结果,不仅要研究犯罪情境的原始刺激,还要关注犯罪人的心理抉择机制,同时运用动态的观点描述犯罪心理过程的发展、变化,使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方法得到全面优化。
3. 强调人性化改造。
目前犯罪心理学主要为了揭示犯罪原因,影响犯罪的心理因素及关系,准确地发现和判断犯罪人,对犯罪人进行矫治,使之成为守法公民。而人权保障刑法观更强调矫治过程中的人性化改造,即在犯罪人认罪前提下,并在实施合法有效地改造措施基础上,尽量消除服刑的消极情境因素,弱化标签意识,改革监狱管教人员的工作方式,增强服刑人员接受教育、劳动改造的积极性,主动配合管理和引导,同时通过更有效的矫治效果警戒和影响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
4. 环境与个体的并重归因。
是将犯罪心理的研究核心放在犯罪人的犯罪需要上,还是强调自然因素、社会因素的影响[ 2 ] ,理论界众说纷芸。个体的强烈的、畸变的需要对犯罪心理的产生和发展固然重要,但犯罪的“需要”不同于心理学中的原始欲求式的“需要”,它是经过后天的生活方式、社会环境及个性心理方面培养的,并经犯罪人的认知分析、情绪体验后才产生,以需要为动力产生犯罪动机甚至意志,最终实施犯罪行为。当然人格特质、原始欲求可能间接影响“需要”的产生。
目前行业腐败犯罪之所以成为潜规则,是因为行为人在利益权衡中调用了自己生活经验和规则中的负面认知经验和情绪体验,并生成个人认同的“需要”该需要违反刑法规则) ,从而促使个体实施犯罪行为,而这种犯罪模式经验经过传播形成不健康的群体心理。依照人权保障刑法观的要求,应突破“因缺陷人格和不良需要而犯罪,犯罪证实犯罪人的缺陷人格和不良需要,因此有再犯可能”的怪圈,重视环境因素和个体因素并重归因。
(二)理性刑法观
理性刑法观要求对犯罪现象、刑罚功能和刑事政策等等方面保持理性的认识,即要认识到犯罪现象的客观存在和刑罚功能及刑事政策的有限性。从犯罪学上看,犯罪往往激发个体的创新精神,虽然目前与社会秩序和国家统治相违背,但可能反映了超越现存社会意识形态的先进思想。因此我们不应该仅停留在严打的层面,应研究如何用最小的社会成本把犯罪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限度以内,并合理地利用刑罚功能和适度的刑事政策。理性的刑法观要求犯罪心理学研究中也要遵循理性、客观的规律。[page]
1. 减少法官认知偏见。
正当程序要求一切不合理的有碍诉讼公正的因素都应该最小化。法官掌握着法律适用和裁量的权力,法官良好的素质、成熟的审判心理和思维模式是保证审判公正的前提。由于我国的传统“严打”策略和重刑主义倾向,
2. 改革矫治目标。
犯罪现象存在的客观性和刑罚功能的有限性都预示着刑事政策必须考虑犯罪作为常量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储槐植教授认为,犯罪具有激励和排污两项促进功能,是一种社会代谢现象 。阻止犯罪的集体情感在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强大到完全消灭个人独创精神的程度,个人独创精神与集体情感的分歧就难免带有犯罪的性质。这样就使犯罪成为社会生活正常进化的有益补充,成为一种必然。传统的矫治目标否定了犯罪人的价值观和人生观存在的必要,因此,“培养守法意识”应代替“统一改变人生观和世界观” 成为矫治工作的目标,守法不仅意味着遵守法律,而且包含对法律权威的认同。
(三)谦抑刑法观
刑法应当是抵制不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用最少的刑罚,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这就是刑法的谦抑性思想。刑罚一方面具有惩罚犯罪的积极功能,另一方面又有负面的心理效应,而这种负面的心理效应可能影响犯罪人对犯罪行为的认知、情绪,并阻碍服刑人员积极地进行认罪和改造,过度地使用重刑只能使刑罚功能在整体上打折扣,使人们对刑罚的严厉惩治甚至整个社会失去信心,进而丧失预防和惩治功能。而且刑罚所花费的个人和社会的代价都非常巨大,所以现代刑法应当从惩罚向预防发展,建立防卫型社会,实现刑罚资源的有效配置。
1. 重视初犯、偶犯的心理预防。
一些初犯和偶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弱,危害后果不明显,刑法谦抑的刑事政策会对之采取比较宽松
2. 互动的心理矫治模式。
谦抑刑法观要求减少刑罚的负面心理效应,在矫治过程中就要弱化刑罚工具的色彩,调整矫治管理人员的强势角色,增强服刑人员的自主改造意识和参与劳动改造的积极性。少使用刑罚或监禁刑,多使用非监禁刑,创造良好的再社会化环境,增加矫治改造过程的互动,实现以最小的刑罚来实现最大的改造效果。
(四)刑法社会防卫观
西方国家普遍接受“社会防卫”的观点:在融社会和个人为一体的社会人道主义思想基础上建立保护社会、惩罚犯罪的刑事政策。社会防卫的思想主张对犯罪现象进行跨学科的多学科性的研究,鼓励和政治学家、社会学家、心理学家、犯罪学家、人类学家、医生及其他社会工作者共同合作。因此单纯使用刑罚不能实现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有必要构建我国的社会防卫体系。
1. 构建社会心理防卫体系。
社会防卫主张在研究刑法规定的“犯罪”之外,还研究“越轨行为”、“边际行为”,并建议确立一个多重性的或多层次的防范战略。它强调个人、社会和自然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加强刑罚与非刑事化的共同发展,重视对受害人的保护等等。延伸到犯罪心理学研究领域,则提示我们要慎用“严打”,刑罚只能规范最低限度的道德,我们应积极开展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实施,并对社会大环境展开跨学科研究,将犯罪预防提前至“正常社会的心理调控”,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心理调控体系。
2. 犯罪人主体化研究。社会防卫观改变传统犯罪人的客体地位,倡导将犯罪人个体纳入刑事诉讼中,注重对犯罪人进行科学检测,创建人格档案,并将刑事诉讼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使人格调查介入诉讼中对量刑产生重要的影响[ 5 ]60。这种做法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累犯、惯犯、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等犯罪人都有积极意义,充分的人格调查可以选择适当的矫治措施,做到刑罚个人化。
3. 重新社会化治理。社会防卫刑法观主张对罪犯进行重新社会化治理,而不仅是利用刑罚进行惩罚。由此,刑罚的执行成为罪犯再次社会化的途径,监狱等执行机构的环境和刑罚执行措施也得到改进和提高,越来越多的轻刑被保安措施代替,在矫治期间重视服刑人员的非刑罚改造方法。其次要加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心理配合,重新社会化的心理引导,适当弱化服刑期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角色冲突,而刑罚的成功执行也会反过来促进社会防卫观念的增强。
二、犯罪观对犯罪心理学研究的影响
犯罪观是关于犯罪的原因、规律、本质、作用的认识、态度和倾向的总称。犯罪观的取向直接决定着人们对犯罪的反应方式及反应效果,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及民众的心理效应,因此对犯罪心理的研究目的、方法和
(一)犯罪概念的分歧导致研究对象不统一
从犯罪概念来说,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界定是不一样的。刑法上对犯罪的定义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刑事法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应受制裁的行为,是对整个社会关系和利益格局的破坏,并不仅仅局限于刑法上所规定的犯罪。犯罪学上的犯罪仅仅符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将应受刑罚处罚扩展为应受制裁,并不拘泥于现行刑法。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对象“究竟是依照刑法的犯罪定义还是犯罪学的犯罪定义来界定”,对此著名学者罗大华教授提出,犯罪心理学上的犯罪概念应采用刑法上的犯罪概念,这也是保持刑事科学体系一致性,促进学科之间相互贯通的方法。
(二)犯罪功能观决定犯罪心理学的研究目的
犯罪究竟是一种绝对罪恶还是合理的存在,都还在争论。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提出“犯罪饱和法则”,认为只要有利益的冲突,一个社会总有一个与之相应的常量的犯罪。这种常量也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利益格局的复杂程度而变化。犯罪是社会发展的客观产物,是一种合理的存在,犯罪心理学的目的只能是尽可能地寻找犯罪的心理原因,尽可能地消除导致犯罪心理生成的消极因素, 而非完全根除犯罪心理。
(三)犯罪原因观决定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倾向
犯罪原因始终是犯罪学和犯罪心理学的研究重点,而不同的犯罪原因观势必影响犯罪心理学研究的倾向。国外有多种个体犯罪原因学说,如生物学原因论、社会学原因论、精神病理学原因论、心理学原因论、学习理论原因论。上述各种学说仅强调某一方面的因素对犯罪原因和犯罪心理的影响,难以对犯罪原因作全面的说明,因此西方的学者提出了多元性原因论。在多元性原因论中,不同的犯罪原因观对犯罪心理学的研究起关键的作用,持个体因素论者注重研究犯罪人的人格特征和人身危险性,而持社会因素论者认为犯罪系后天习得,强调调查分析环境因素,关注个人、行为与环境之间的交互作用。
(四)犯罪学研究方法的局限影响
犯罪心理的预防犯罪学是以犯罪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它主要采取因果观和系统观作为研究方法,都是对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进行间接的可能性研究,因此犯罪学的研究结果都存在一定的效度,不能准确地预防犯罪。尤其目前犯罪学被公
五)学科关系促成犯罪心理学的双重性犯罪学往往被认为是一门综合性学科,因为研究对象的特殊性和研 究方法的跨学科性,使得犯罪学作为一门综合的学科取得独立的地位。但是犯罪学本体理论却非常薄弱,缺乏明确的逻辑体系,使得犯罪学除去各分支学科内容后所剩无几。因此,加强刑事学科体系建设对于犯罪学、刑法学、犯罪心理学的研究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各个学科通过优势互补、协调冲突,使学科价值和功能得到整合。
三、犯罪心理学与刑事科学体系的一致性
储槐植教授和陈兴良教授先后提出了刑事一体化的理论,主张将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罚学、行刑学等纳入到整体的刑法当中,使刑法的本体学科和经验学科(即犯罪学)统一于一个学科体系之中,为犯罪学寻找一个规范的根基。罗大华教授提出将犯罪心理学也纳入到刑事一体化中,并认为犯罪心理学的研究目的是揭示犯罪人的来源和预防这些人发展变化为犯罪人,并且犯罪心理学的犯罪概念与刑法的犯罪概念一致,可以成为刑事一体化中的独立学科。可见,刑事一体化要求各相关学科要有内在协调的基础,内部结构的互补且不冲突,运行机制的前后制约且不矛盾,从这几点标准看来,刑法学、犯罪学、犯罪心理学是符合刑事一体化的构建标准的。
(一)内在协调性
刑法学作为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最终手段,以明确的规范和严厉的刑罚为特征,并在犯罪的定义、类型、情节等方面做出了最根本的底限规定,从而保证了刑法总是作为终极手段而不被轻易使用,这就是科学的刑法观念。因为刑法犹如双刃剑,既能惩罚犯罪,也能阻碍犯罪人有效改造,回归社会。
相比之下,犯罪学中犯罪定义较宽泛,并不局限于刑法上规定的犯罪,而是着眼于可能引起或影响犯罪的各类违法行为,原因或刺激因素,并将重点放在犯罪预防和控制策略,这都是刑法所不强调的。而犯罪心理学将视角放在更广泛的研究对象上,不仅包括犯罪行为人、还包括一般违法人、虞犯、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而犯罪心理学所研究的心理层面的犯罪原因也是犯罪学中犯罪原因的一个层次。三个学科之间的内在协调性是刑事一体化可能性的前提和基础。
(二)结构互补性
1. 刑罚作为一种惩罚手段,它的心理威慑力量是有限的。因为犯罪源于社会的基本矛盾和利益冲突,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增长而产生的一种必要的恶,是社会矛盾和社会结构中多种犯罪的诱因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所以我们必须抛弃刑罚万能主义,寻求刑罚之外可能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方法或措施。既然是源于社会矛盾和利益的冲突,那么通过制定良好的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减少或者消除致使犯罪的诱因因素的作用力,才能真正实现犯罪的控制和预防。既然犯罪不能被完全消灭,那么犯罪心理学的研究目的就在于揭示犯罪的心理层面原因,尽可能地构建良好的心理反应模式,弱化不良的心理因素的作用, 从而达到对犯罪心理的改造和控制。[page]
2. 刑法中的刑法规范为犯罪学提供了相对的犯罪衡量标准,刑罚措施也作为惩罚犯罪的终极手段起到一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犯罪学中的犯罪现象研究为制定刑法提供切实的实践数据,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研究也为刑法上的相应条款提供理论依据,有关犯罪原因的研究更是为制定刑事政策提供有力的支持,预防犯罪的措施也为刑法的预防目的提供了蓝本。犯罪心理学关于犯罪心理层面原因的研究为犯罪预防提供心理理论支持,对相关的侦查和审判心理的研究则对改进刑事诉讼程序有所帮助,各种不同类型的犯罪心理对制定相应的预防政策提供心理依据,犯罪的心理矫治也是预防罪犯再次犯罪的重要手段。可见,三者的内容结构是互补,而且互不冲突。
(三)运行机制纵向制约
刑法学作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基本学科,其运行机制是依靠刑法规范的推进,通过先定罪后裁量刑罚、执行刑罚实现的。而犯罪学作为一门综合的独立学科,将全社会的犯罪现象纳入研究视野,是通过从现象入手,扩展分析犯罪人、犯罪行为、犯罪原因从而依据原因结论得到预防犯罪的结果。现实中往往是犯罪学先行,通过对社会现实中的种种犯罪现象进行规律探寻之后,所得出的成熟结论会随后反映到刑事法律当中,刑法修正案正是对实证犯罪研究成果的吸收。
犯罪心理学是运用心理学理论和技术方法来分析犯罪原因的学科,它是通过已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进行因分析,揭示心理层面的原因,这是犯罪学研究中的一部分。可见,犯罪学先行,犯罪心理学辅助,最终反映到刑法上,犯罪学和犯罪心理学的研究结果制约着刑法的法条规范,刑法的法条规范又反过来制约着犯罪学和犯罪心理学研究的范围。三者在运行机制上是纵向制约,互补协调,共同发展。
总之,刑法学、犯罪学、犯罪心理学作为刑事法学中的重要分支学科, 与刑事科学体系统一的目标相适应,而且刑事一体化同时还强调与刑事诉讼科学等其他相关学科的结合,这就更加促进和有益于各实体学科的研究和发展。以刑法为本位,将刑事的规范学科和经验学科及程序学科综合起来,协调内部的结构及运行机制,使各学科之间优势互补,突破目前的注释刑法学的局限,使刑事科学成长为一个有生命力的、能动的学科体系,才能实现刑事各学科的功能与价值。因此,犯罪心理学加入刑事一体化是必然的趋势。
原文出处
以上是关于犯罪心理-研究犯罪心理学的介绍,希望对想了解心理学知识的朋友们有所帮助。
本文标题:犯罪心理-研究犯罪心理学;本文链接:http://www.znjk666.com/fanz/955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