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心理-以法律心理学解读网络犯罪 ,对于想了解心理学知识的朋友们来说,犯罪心理-以法律心理学解读网络犯罪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以法律心理学解读网络犯罪
摘 要:网络犯罪问题日益严重 ,不断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特别是刑法学界更是在积极开展相关法律研究。而从法律心理学的角度对网络犯罪进行解读 ,则会发现它与其他形式的犯罪并无本质区别 ,不过是透过网络本身的特性对犯罪特性加以放大的一类犯罪 ,因此 ,多关注犯罪本身、 关注犯罪主体、 关注犯罪主体的犯罪心理形成与发展 ,定会对预防和控制网络犯罪有很大的帮助。
网络犯罪在全球范围内已呈现出犯罪类型多样化和犯罪趋势严重化的态势 ,对社会的危害也正在不断扩大和加剧。加强对网络犯罪的防控和打击迫在眉睫。为什么犯罪人乐于选择网络来犯罪 ? 为什么黑客会层出不穷 ? 为什么一贯守法的公民却参与网络犯罪 ? 这些都很值得我们深思。
一 网络犯罪之于犯罪
犯罪是在一定社会背景和具体场合下发生的选择性行为 ,它是社会环境的产物 ,同时也是行为者主观个性的外化。只有具有犯罪心理结构的人在碰到或找到犯罪机遇时 ,才能发生犯罪行为。因此 ,犯罪原因既有社会原因也有个体原因。
正如当代著名犯罪社会学家埃德温 ·萨瑟兰 ( Edwin H. Sutherland)指出的 ,“犯罪行为决定于两种因素的相互结合:一是适宜于犯罪的一切条件的存在 ,二是个人赋予这些条件存在的意义 ” 。而社会学理论认为 ,人既不是单向地受内在力量的驱使 ,也不是单向地受环境条件的控制;人的内部因素、 行为和外部环境三者之间是双向地相互影响、 相互决定的。
1 . 网络犯罪具有犯罪的一般特性。
对于网络犯罪而言 ,既然是犯罪的下位概念 ,自然也不可避免地具有犯罪的一般特性。犯罪与网络犯罪的社会原因一样 ,主
而犯罪的个体原因是有缺陷的个体需要 ,这亦是网络犯罪的个体原因。
需要是人行为的根本动因 ,是个体与客观环境的相互作用 ,是由于某种不平衡感而产生的生理或心理上的欠缺感和不满足感。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从人的生物属性出发 ,提出了从生理的需要到自我实现的需要的分层 ,认为只有较低层次的需要得到满足之后 ,才能产生更高一层的需要。而犯罪人一般都有需要缺陷。为满足主观放大的低层次需要而进行网络犯罪的例子屡见不鲜 ,如网络盗窃或网络欺诈谋取暴利等。
还有出于畸变的高层次的需求而犯罪 ,尤其是诸如黑客入侵、 传播网络病毒等所谓的“纯粹的网络犯罪 ” ,即在网络出现后才产生 ,以网络作为工具、 场所和对象的犯罪。[page]
此类犯罪人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满足好奇心或是为了体现自我价值 ,期望通过高智能犯罪来得到成功的快感以及社会成员的尊重。
2 . 网络犯罪又具有独特的犯罪特点。
网络犯罪不同于一般犯罪的特点主要有:犯罪成本低、 犯罪主体低龄化显著、 高智能特征明显、 社会危害范围广、 犯罪侦查与取证困难、 量刑与执法常常无法可依、 具有国际性等等。
二 网络犯罪心理之于网络犯罪
犯罪心理是行为人在准备或实施犯罪过程中表现在内部的各种心理现象的总和。预防犯罪首先应预防犯罪心理的形成。因此 ,对于网络犯罪而言 ,研究网络犯罪心理对于防控和打击网络犯罪至关重要。网络作为网络犯罪的媒介和工具 ,其空间的虚拟性、 匿名性、 开放性、 控制的异化性等特点都更易于犯罪意念的产生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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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性是网络空间最明显的特点。一方面 ,网络中的主体是“ 虚拟 ” 的 ,行为人可以隐藏真实身份、 地址在网络中交往 ,并且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如重复登录来隐藏自己 ,这大大增强了犯罪活动的欺骗性、 隐蔽性。
一个人可以用很小的代价在互联网上制造足够大的混乱。另一方面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消除了国境线 ,也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界限 ,犯罪事实的取证和认证相当困难 ,量刑与执法也较困难。
这种虚拟的特性 ,更易激活并助长人性中的消极因素 ,使积极的一面受到抑制 ,使人性各要素之间的平衡遭到破坏 ,让人丧失自己的人类本质 ,成为“非人 ” ,从而促成犯罪意念的产生和发展 ,还会为已有犯罪意念的人实行犯罪壮胆、 撑腰。美国社会心理学家曾经做过一项试验 ,得出这样的结论:当人处于其行为可以不被人发现 ,并且可以逃避监督和处罚的情况下 ,道德准则极可能不被遵守 ,而无论其具有什么样的身份 ,这个结论对于揭示人的网络犯罪心理形成一样具有适用性。
2 .网络空间的匿名性更易造成人的责任感下降。
首先 ,匿名使人不再受到原有社会规范的影响 ,从而获得过度的自由。这种过度的自由极易导致个人对自己行为的责任感下降 ,而造成去个人化行为、 去抑制化行为的产生 ,从而自我约束力降低。
网络的过度自由 ,使人常常超越道德与法律的界限。社会学的奠基人迪尔凯姆在分析社会的“ 失范 ” 时就曾指出 ,“人们的欲望只能靠他们所遵从的道德来遏止。 ” 而责任感来自于道德。如果我们沿着迪尔凯姆的逻辑走下去 ,那么当道德的约束失去根基之后 ,在网络中的人必然很容易滑入到一种危险的失范当中。[page]
因此对于同样的一个人 ,其在网络上所表现出的行为会与日常生活中有所差异 ,这属于“解禁行为 ” ,这样的行为小则在网络上恶作剧 ,大则可能引发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
其次 ,匿名容易使人忘记自己在现实中的社会角色 ,从而对犯罪缺少罪恶感 ,自然促成了犯罪心理的形成和外化。
再次 ,匿名容易使人注意力离开自己的内在价值标准及态度 ,更多地转移到网上的内容 ,造成人的自我卷入水平提高。个体在极端自我卷入状态时 ,暂时的心理活动因高度集中于外界事物 ,会导致人的自我意识和控制水平极度降低。因此人在网络上容易过分自信而产生“ 犯罪也不会被惩罚 ” 的侥幸心理 ,更容易发生不计后果或对后果认识不足的犯罪。
3 .网络空间的开放性更易导致犯罪心理结构的巩固和犯罪的实行。
网络是一个全开放的空间 ,与物理空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 ,当现实社会出现严重的犯罪危机时 ,也会移植、 演绎、 翻新到网络空间中。尤其是那些本来就具有犯罪心理结构的人 ,会在网上寻找那些宣扬犯罪的内容 ,对各种犯罪信息如饥似渴 ,而网上的糟粕又会巩固其已经存在的犯罪心理结构。同时 ,网上又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界限 ,其“无标识状态 ” 凸现 ,“熟人社会 ” 秩序被打破。
并且目前有关网络的法律规范还远不如其他法律规范完备 ,容易导致个人理性丧失、 肆无忌惮地利用网络去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4 .网络空间控制的异
人对技术的控制在网络空间已经异化为技术对人的控制。
由于年轻人群对网络技术的掌握较之其他人群有优势 ,因此网络空间的权力中心己经转移到年轻人手中。网络文化是一种不同于现实社会的后喻文化。
美国《新闻与世界报道 》 曾这样报道:“没有人确切知道 ,
而年轻人由于年龄和心理的不够成熟 ,社会判断能力较弱 ,而且个体道德判断能力并没有达到科尔伯格所提出的后习俗水平 ,使得他们的网络控制行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因此对于犯罪的认识常常不足 ,而且也少有防范经验 ,所以这些被异化的年轻人很难控制手中的权力不被犯罪人利用 ,这也造成了网络成为犯罪滋生和蔓延的温床。
另一方面 ,年轻人有更强烈的好奇心与表现欲 ,很多时候为了寻找刺激 ,显示才能与技巧 ,满足个人的成就感 ,也会自己参与犯罪 ,比如黑客犯罪。心理学研究表明 ,人有自我表现的需要。当一部分人在现实中得不到表现的机会和别人的认同时 ,他们会寻求另外的途径来满足这种需要。在现实社会的前喻文化环境下 ,年轻人这种强烈的需要常常很难满足 ,于是他们就到熟悉的网络中来获得这种需要的满足。[page]
很多时候他们入侵别人的网站并非为了钱财和蓄意破坏 ,而是对难度越大、 越有刺激性和挑战性的目标
三 网络人格之于网络犯罪
要从法律心理学的角度研究网络犯罪 ,就不能不研究犯罪主体的网络人格。
在网络空间 ,人是一种“ 虚拟实在体 ” — — — 真实的人面对着虚拟的社会 ,或多或少地会有一种人格和自我意识的分离。网民习惯于根据自己的理想创造出一个与现实“我 ” 存在某些差距的网络“我 ” 。
因此 ,网络人格与现实人格在情感、 态度、 知觉和行为等方面都有所不同 ,有时甚至是处在剧烈的对立面。网络人格一旦形成 ,往往进入潜意识的层次 ,使现实人格有时也难以觉察到它的存在 ,它总会寻找机会展示作为“ 另一个主体 ” 的“ 真实 ” 存在 ,表现出让现实人格也觉得不可思议的行为特点 ,并强烈抵御企图消灭它的一切努力。
所以 ,网络人格容易导致虚拟自我与现实自我的分离、 自我与社会关系的分离、 自我与人的本质的分离 ,从而使人在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实行双重标准 ,对人的行为有很大的消极控制力 , 极易引发网络犯罪。
同时 ,网络中的“ 本我 ” 和现实的自我、 理想中的超我会牵绊着网民。这种双重人格倾向极易造成个体心理偏差 ,导致心理变态与情感异化 ,从而成为促使犯罪心理转化为犯罪行为的重要因素。
四 结论
网络犯罪不过是透过网络本身的特性对犯罪特性加以放大的一类犯罪而已 ,究其本源 ,它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神秘。网络对于网络犯罪而言仅仅只是一种媒介和工具 ,它与其他犯罪媒介和工具并无本质上的不同。
因此 ,在与网络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 ,与其过于关注网络 ,不如多关注犯罪本身、 关注犯罪主体、 关注犯罪主体的犯罪心理形成与发展来得更有意义。
参考文献
1 .乐国安:法律心理学 [M ].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 2003年
2 .孙春雨:计算机与网络犯罪:专题整理 [ G].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 2007年
3 . 〔 美 〕 Patricia Wallace . The Psychol ogy of The Inter2net[M ].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 , 2001年
原文出处:https://china.findlaw.cn/bianhu/fanzui/fzxlx/94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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